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1992年8月12日 司发通[1992]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 1996年6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人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七章 不良贷款监管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