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之日止。
(2)贷款展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借款人的贷款属于保证贷款、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的,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出具同意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在原借款合同中对此情况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的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但国家对某些重大项目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展期的情况,如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申请未被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3)贷款的利率及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应当按照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的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记载清楚。
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借款人应按规定与其基本账户行建立贷款主办行的关系,借款人发生企业分立、股份制改造、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信贷资金使用和安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
(2)主办行不包资金,但应当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以及各种金融代理服务。
(3)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
(4)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贷款人发放异地贷款或者接受异地存款,应当报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以利于国家对宏观资金流向的掌握和监控。
借款人。
(1)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借款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
(3)借款人的权利:
①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前述条件取得贷款。
②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取得全部贷款,并在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主地使用贷款,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留存一部分贷款资金在本行,也不得提前扣除利息。
③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央行和银监会反映、举报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