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3、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应当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七、附则
24、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作出的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实施过程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内部资料)
六、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1.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无锡功效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宁中法审委[2010]4号)
为公正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本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第二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诉讼主体
第三条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