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同时,授信工作人员应加强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超能力对外担保,或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
(三)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涉及诉讼;
(五)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有重大违约行为;
(六)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键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发生变动;
(七)客户发生购并、重组或产权变更;
(八)其他。
第三章 授信审查尽职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客户、不同授信品种的风险特征,有针对性地制定授信审查要求。
对信誉良好的小企业客户实行相应的授信激励政策,可逐步提高授信金额、延长授信期限或提供其他授信优惠条件。
第二十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对授信材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授信调查、授信审查环节可根据需要由不同人员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根据客户或其业主或主要股东个人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状况等,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主要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可重新编制客户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二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对客户经营状况、资信情况、抵(质)押物或保证情况及其他非财务信息等进行分析评价,审查或验证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和授信用途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根据审查与分析结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授信业务,审查意见应明确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授信条件等内容,并提示授信潜在风险。
授信审查人员应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授权授信审查人员一定的授信权,经授信调查、审查后,授信审查人员和客户经理可在权限内决定是否予以授信,并实行双签制。
第二十五条 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重新进行授信审查。
第四章 授信审批尽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建立差别化的小企业授信、授权机制。授信审批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审批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