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小企业授信审批程序。授信审批应依据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不得用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行业、项目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对关系人申请的授信业务,授信审批人员应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授信审批人员应出具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授信业务,审批意见应明确授信品种、金额、用途、利率、服务收费、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授信条件等内容。
授信审批人员应对审批意见负责。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按授信审批意见实施授信。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及时重新审批或变更授信。授信条件未落实或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商业银行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在实施授信业务时应签署相应的法律文件,确保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有效性、可行性。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尽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小企业授信后管理监测制度,结合授信偿还方式,实施有效的授信后管理。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及本行风险管理制度,对已实施授信进行风险分类。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动态监测,及时发现授信客户的潜在风险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具体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后监测结果和风险状况及时采取措施,调整风险分类结果,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终止授信等。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定科学、合理的小企业坏账容忍度;对出现逾期或欠息的授信要及时清收处置,对需用法律手段进行催收的授信,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小企业不良资产核销机制。对核销的损失类授信要做到“账销、案存、权在”。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将客户违约信息及时录入本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或在内部进行通报;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应通过银行同业协会和新闻媒体,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小企业予以通报、曝光、联合制裁。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评价要求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