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之间不能相互借贷,这是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一贯的要求。企业间非法借贷资金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果参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商业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1996年9月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 1998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借贷逾期利息计算等问题的批复
(银办函[1999]443号)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
你破产清算组《关于外币借贷应如何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是法定利率。1981年,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国发[1981]17号)明确“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外汇贷款利率,委托中国银行拟定”;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的几项具体规定》(银发[1982]22号)第六条规定:“外币存款和外汇贷款利率授权中国银行拟定并公布”;1993年又以《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重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公布的各种外币存、贷款利率是法定利率”。因此,你破产清算组确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币借贷合同利率是否合规,应以贷款合同签订时中国银行公布的外币利率为准。
二、外币借贷是否计复利以原借款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可以计复利的条文为准。如果约定计算复利的,按原贷款合同合规利率计算。
三、外币借贷逾期按加收20%计算罚息。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贷款逾期,皆可按此标准执行。
此复。
1999年9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7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