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在林某等人连续几天的不断逼迫下,加之索要债务期间的言语刺激和胁迫,导致吴某走投无路产生了轻生的念头,于3月18日11时许,从阳台跳下当场坠亡。
即便是追讨债务,但讨债行为的时间跨度长、讨债行为的手段明显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已经超出了合法维权的范畴,依法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

2、林某等人的讨债行为本身也不具有正当性。据了解,林某、大兵、大辉三人,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且出借给吴某的借款,是按照月息5分的利率计收利息。
其出借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的范畴,且利率水平远远高于合法利率水平,属于典型的高利贷。
对这种借贷行为,不仅不能予以认可,反而应当严厉打击。如果林某等人的债权是合法、正当的,为何不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呢?
其根本原因就是林某等人也深知该借贷行为本身以及利率水平的正当性存在问题,只得通过这种私下围堵、拘禁逼迫的方式来要债。
故其讨债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对吴某跳楼身亡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驳回诉求的依据,是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理由。但该不起诉决定属于存疑不起诉。即使尚未排除合理怀疑。

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不同的。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需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才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但民事案件中,适用的是“优势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来认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据是否充分,明显不当。
因此小航与彭某认为,林某等人采取围堵、轮流看守、言语胁迫、刺激等方式来索取不法债务,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对吴某跳楼坠亡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小航、彭某的索赔主张,林某等人并不认可。因各自答辩意见较长,故综合归纳如下:
1、讨债的起因
林某等人答辩称,吴某借了钱之后,迟迟未能归还,不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之后大兵、大辉的父亲住院,急需要钱用于治疗,故大兵费尽周折,才于2017年3月16日找到了吴某租住在715房间。
2、讨债过程并无任何过激行为、也无拘禁手段
3月17日上午,林某三人见到了吴某后,并开始协商如何还债的问题。可其儿子小航发现后,也未问明情况便报警谎称“绑架”。
但林某等人解释了缘由后,办案人员也只是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据此可知,只是正常的协商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如果是非法债务,办案人员也不会不处理。
在协商过程中,林某等人也并未要求吴某必须一次性偿还,为了保证债务的有效和尽量讨到一点钱,一直好言与吴某协商,一起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