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委托炒股所取得的纯利润由严晓萍与范运生按6:4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的约定,结合双方认可的“由于股市低迷和受托方操作失误,造成资金缩水”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亏损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拥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以获取收益,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代行理财,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往往就收益的分配,以及亏损如何承担等进行约定。在实践中约定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协议亦比比皆是。本案中,严晓萍基于范运生有炒股经验,委托范运生为其炒股就属于这种情况。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证本息最低回报,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严晓萍与范运生理财合同中“如发生亏损,由范运生将亏损金额补足严晓萍本金(委托金额) 数额”的约定,其实质就是一种保底条款。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而系统的规范委托理财行为的法律法规,这导致了投资者进行委托理财过程中面临着大量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收益条款,尽管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底收益条款无效,但一旦为此诉诸法院,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却并没有一个统一而权威的标准,投资者将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比如,有些法院经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保底条款有效,有的法院则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风险性而认定无效; 有的法院认定无效时,要求受托方返还委托方的本金,有些法院认为不仅要返还本金,还需要支付本金被占用的利息; 甚至在裁定利息是活期利息还是定期利息或者贷款利息的问题上,各法院均
有颇多争议。因此,实际上委托理财中的保底收益往往都依赖于受托方与委托方自身的诚信来保证履行。
本案关于严晓萍与范运生的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成立,但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并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亏损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是正确的。
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不同于一般委托合同,也不同于借贷合同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委托人) 对代理人(受托人) 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代理人不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因此,代理人并非其代理行为的真正主体,他在代理行为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权利。根据权责相当的原则,他就不需要对被代理人承担任何保底责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保底责任,并且与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则与代理的性质不相吻合。尽管《委托理财协议》中规定了委托投资的保底疏益条款,但是并不是所有规定了保底收益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都被视作是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具有几个特点:第一,资金的所有权必须转移,即贷方应该拥有资金的所有权,而本案中受托方获得授权的方式是运用此笔资金,并不享有资金的所有权。第二,合同中约定的收益率不应被看作是资金借贷的利率,而应看作是委托方对受托方运用资金投资理财的收益期望。因此,范运生、严晓萍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合伙型”的委托理财合同。所谓合伙型的理财合同通常发生在两个自然人或两个机构之间,没有第三方的监管人,双方共同指定一方的帐户进行共同管理(通常都是委托人账户) ,委托人将资金放入该账户中,由受托人进行投资运作,另一方不参与具体的投资运作。尽管双方采取的是一种合伙式的资金投资模式,但实质上就是一种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