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投资行为。委托理财的实质是委托人投资,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否则就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由于投资的本质特征必然存在一定风险,而作为实际的投资者,如因保底条款而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从社会效果层面上看,保底条款使受托方接受全部风险的同时,将增大其在证券市场上交易行为的投机性,牺牲投资的长远性,而大面积的投机行为必然对资本市场造成冲击,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完善。
二、保底条款违背了 “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保底条款形式上虽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按一般的认定应该有效。但是,由于它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的规则,因而注定不能得到实际履行,不仅不能给当事人带来双赢,反而会造成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讼事。证券投资是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即使投资高手在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可能只盈不亏; 保底条款违反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将投资风险全部转移给受托方显失公平。我国现行经济金融政策都是明确反对经营中的保底条款和变相非法借贷的。如《证券法》、《信托法》都明文禁止证券商、信托人在证券交易代理和信托活动中作出保底承诺; 最高法院先后通过司法解释,将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和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样地,在国外成熟、发达的证券投资市场中,虽然普遍存在委托理财行为,但是却很少有保底条款之类的承诺。范运生、严晓萍建立的是一种合伙型的委托投资关系,由于双方约定的委托方资金发生亏损由受托方将亏损金额补足原委托金额的约定系“保底条款”,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的原则; 违背了合伙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保底条款”虽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但是在经济意义上,它却是严重违背市场经济规律和酱市场规则。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法基本的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是典型的权利义务失衡的合同条款,此类条款在法律上应该被认定无效,委托人不能据此要求对方给
付约定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按照《委托理南航协议》中关于对委托炒股所取得的纯利润由严晓萍与范运生按6:4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的约定,结合双方认可的“由于投市低迷和受托方操作失误,造成资金缩水”的基本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亏损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