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
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而从本案《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性质应为场外配资(所谓场外配资,是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
原告程先生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被告签订《融资合作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配资方是主要过错方。因此,《融资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程先生作为配资方依据协议约定,请求被告范先生向其支付约定的综合管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不仅如此,原告依协议所取得的综合管理费等,还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账户炒股亏损,原告程先生作为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查明的原、被告亏损,原告程先生总亏损73.5万余元,而被告范先生则亏损了124万元,被告的损失远大于原告,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配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程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过程中撤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