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原告贺某拿着一份《融资合同》将杨某告上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
对于借款这件事,杨某认为贺某在融资借款时对自己隐瞒了事实,自己完全是受到贺某的欺骗才投资这个房地产项目,实际上,贺某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贺某所说股金和利息的事也全不属实,自己已向公安局报案。
法官在审理时认定,贺某与杨某确实签订了一份《融资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但是对于200万这样大数额的借款,贺某作为出借人却自始至终不能提供支付凭证。
对于此案,一审法院认为贺某虽称已经借出200万,但是对于这200万的大额借款却不能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认定贺某已履行了其与杨某签订的《融资合同》,判决贺某败诉。贺某不服一审判决,后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贺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判决驳回贺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三角债”债主收了钱还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
借条有效,借款确实发生,没过诉讼时效,借钱时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况,这样的借条一定能得到法院支持吗?不一定。近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法院驳回了原告请求。
衡阳县的许某与肖某是多年生意伙伴,2011年两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机做生意,因许某缺钱,就向肖某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挖机。之后肖某在购买挖机时帮许某代付了3万元,许某也向肖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息1.5分的借款利率。
2013年年底,因两人合伙购买的挖机经营不善,许某将自己所持的挖机股份卖给了廖某。而廖某没有足够资金付全款,就向许某出具了一张3.5万元的欠条。
因许某还欠着肖某的钱,这张欠条就交给了肖某,并由廖某向肖某支付购买挖机的余款。2014年10月份,肖某收取了廖某支付的1.5万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
而在此之后,肖某多次向许某要钱,但许某都以肖某已收取其出售挖机股份的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肖某以与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借款。
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许某出售挖机时将收取剩余挖机股份转让款的权利转让给肖某,以此来抵扣两人之间的债务;而案外人廖某将1.5万元购买挖机的转让款支付给肖某,且肖某接受该款项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同意该债权、债务的转移。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达成一致,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肖某再以其与许某之间转移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某偿还债务,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